(2017)冀0528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钱磊与李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磊,李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285号原告:钱磊,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原告钱磊与被告李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线电缆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000元,被告就该笔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李占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欠条一份,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占购买原告电缆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390000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给付原告钱磊货款3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李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紫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