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凯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858号案外人:张凯恒,男,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幼玲(系张凯恒之母),住成都市锦江区白桦林路**号**栋*单元****号。申请保全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王英俊,职务不详。被保全人: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一组聚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尹华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二十冶公司的申请,对摩尔物流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期间,案外人张凯恒对查封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摩尔国际1栋9层54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凯恒异议称,其购买了争议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二十冶公司与摩尔物流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十冶公司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裁定:“对摩尔物流公司限额价值21690289元财产进行查封。”根据上述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成执保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摩尔物流公司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5×××06)。限额5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二、查封摩尔物流公司位于成都市××龙路××号的房产(权证号:权2692219、2692166、2692408),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以上财产的查封、冻结共计限额21690289元。”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摩尔物流公司与张凯恒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售与张凯恒。2013年5月16日、6月4日,张凯恒分两次向摩尔物流公司支付购房款。2013年6月4日摩尔物流公司向张凯恒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凯恒的购房款295889元。以上事实,有(2015)成民初字第2563号民事裁定书、(2015)成执保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银行卡POS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凯恒虽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故其要求对争议房屋中止执行,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凯恒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