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11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与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郑丕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郑丕顺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民初1184号之一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海韵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405046770。法定代表人:许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龙山商住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42906792U。法定代表人:陈爱英,该公司经理。被告:郑丕顺,男,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简称平伟公司)与被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龙舟公司)、郑丕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平伟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龙舟公司支付油款本金231000元;2、判令被告兴龙舟公司支付利息,以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4日,合计人民币152460元;3、判令被告兴龙舟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7.6元;4、判令被告兴龙舟公司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担保手续费用;5、判令被告郑丕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支付义务。2017年7月24日,原告平伟公司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且被告郑丕顺已支付部分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伟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427元,减半收取计3713.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舟山市平伟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