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坤海与被告柏丙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海,柏丙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308号原告:杨坤海,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柏丙新,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大道东段。负责人:王世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男,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坤海与被告柏丙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当庭申请要求对杨坤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坤海、被告柏丙新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坤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共计96098元(医药费已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湘J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柏丙新驾驶湘JXXX**中型客车与原告杨坤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安乡县黄安公路安障乡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杨坤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丙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坤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黄山头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15736.73元,其中被告柏丙新总共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17437元。出院后,原告经常德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柏丙新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但被告柏丙新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后,超过部分被告愿意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二是护理费可以按86元每天计算,三是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赔偿,四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11时15分,被告柏丙新驾驶湘JXXX**中型客车与原告杨坤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安乡县黄安公路安障乡会子庙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杨坤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丙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坤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黄山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5736.7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柏丙新总共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17437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不合法,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了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及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而所做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认定,被告柏丙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坤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柏丙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坤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湘JXXX**中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柏丙新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15736.73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2、残疾赔偿金52870元(31284元/年*13年*(10%+3%)),因原告属于城镇户籍,定残时刚年满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并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3、护理费5160元(86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费6900元(100元/天*69天)。6、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构成两个十级伤残,7、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具体是多少,但根据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已经受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损失500元。8、后期治疗费2000元。9、交通费的认定,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时间(69天)地点(先后在安乡县人民医院、黄山头镇卫生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736.73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5287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0466.73元。柏丙新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的医疗费有15736.7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736.73元,超过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杨坤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应自负医疗费1721.02元。鉴定费1300元,因柏丙新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所以鉴定费归被告柏丙新负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445.71元(90446.73元-1300元-1721.02元),但柏丙新垫付给杨坤海17437元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给柏丙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坤海各项损失70008.71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柏丙新垫付款17437元;三、驳回杨坤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01元,由被告柏丙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焰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