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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周永亮、付炜与周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亮,付炜,周晶,苑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484号原告:周永亮,男。原告:付炜,女。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晶,男。第三人:苑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辉,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亮、付炜与被告周晶、第三人苑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亮、付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被告周晶,第三人苑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亮、付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周永亮、付炜与周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要求周晶、苑蕊按照房屋现值向周永亮、付炜支付占有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7号楼5单元×号房屋的折价赔偿款;3、诉讼费用由周晶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永亮、付炜系夫妻关系,周晶系周永亮、付炜之子。周永亮、付炜二人因购房贷款限制原因,于2006年借用周晶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7号楼5单元×号房屋,双方为确认权利义务及房屋所有权签署了购房承诺书,周晶也出具了房屋说明,证实该房屋为周永亮、付炜所出资购买及所有的事实。而且,本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60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已经认定为借名买房关系。周晶与苑蕊系夫妻关系,2009年登记结婚。2016年4月,苑蕊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晶离婚。现该房屋因政策原因而无法过户到周永亮、付炜名下,因此要求周晶、苑蕊支付该房屋的折价赔偿款。故原告周永亮、付炜诉至本院。被告周晶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在2006年4月份就决定在北京买房,但由于无法在北京办理贷款,所以就以我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我父母出钱,但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贷款,还贷也是我父母偿还的;我和苑蕊是2009年结婚的,结婚后苑蕊没有参与偿还房屋贷款。第三人苑蕊述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晶个人名下,但偿还贷款是在周晶与苑蕊婚后,是使用的周晶与苑蕊的婚后共同财产,《购房承诺书》和《房屋说明》在我与周晶离婚诉讼前从未出示过,该承诺书也不等同于借名购房合同,而《房屋说明》中的款项数额与周永亮、付炜所称的汇款数额不一致,故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因汇款凭证的时间、数额与偿还贷款的时间、数额均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房款出资。而周晶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则只能证明周晶使用婚后所得偿还贷款,无法体现系周永亮、付炜的出资。房屋购买多年,原告及周晶从未提出借名买房一事,偏偏在我与周晶离婚诉讼后提出,不认可原告和周晶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苑蕊更没有支付房屋赔偿款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5日,周晶与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周晶购买丰台区鸿业兴园7号楼5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653952元,结算价款为655012元。2016年4月19日,周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周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借款5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008年2月20日,周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9年,周晶与苑蕊登记结婚。此时,涉案房屋购房贷款尚未偿还完毕。2014年8月22日购房贷款偿还完毕。2016年4月,苑蕊将周晶诉至本院要求与其离婚。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周晶所有,周晶给付苑蕊房屋补偿款1205600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尚未作出终审判决而尚未生效。2016年7月,周永亮、付炜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周永亮、付炜所有,并要求周晶协助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周永亮、付炜名下。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60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周永亮、付炜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周永亮、付炜称偿还贷款方式为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将贷款存入周晶工行账户,再由周晶工行账户转入其民生银行还款账户。二人称并非每月依据还款数额存入固定数额,而是时间不固定、数额不固定的给付周晶一定数额用于还贷。经核对,银行凭证显示周永亮、付炜并非在每月固定时间按照当月还贷数额给付周晶钱款。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周永亮、付炜表示购买×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后,初始由周晶、苑蕊居住。后苑蕊、周晶搬出该房屋后改由周永亮、付炜居住。”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庭审中,周永亮、付炜提交了《购房承诺书》和《房屋说明》作为证据,主张可以证明其与周晶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其中,《购房承诺书》载明:2005年伊始本人父母亲(周永亮、付炜)为了自身退休后回京养老需求,计划在京购置养老住房,而因自身远在新疆工作且因年龄问题,无法在京办理贷款按揭手续购房,借用我的名义购买房屋……本人承诺后续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父母亲,另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父母亲出资(包括所购房屋首付款、月供还款、契税、装修费、物业费等),相关债权债务一概与我无关,后续贷款还清,父母亲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置所购房屋,我本人愿意无条件协助办理将该房屋转名或者过户相关手续。该承诺书下方有周永亮、付炜和周晶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30日。《房屋说明》载明:本人自2006年3月2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113号购得商品房一套(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小区7号楼5单元×室)。此房为商业贷款所置。借贷银行为北京市民生银行方庄支行。总房价653952元,首付款为133952元。向民生银行贷款52万元,贷款年限为三十年。起初每月月供为2955.11元。现依国家利率上调每月月供为3328元。自2006年10月29日交房入住所交款项还有当年物业管理费(2006年10月29日-2007年10月29日)2413元,以及房屋装修费用7万元以及自贷款日起至今(2006年4月19日至今)共27个月份房贷月供费81000元整以及入住初所交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费13100元和契税9825元和屋内家电购买(2台空调、1台冰箱)费15000元,以上共计325290元都系本人父母亲周永亮、付炜所出资交纳。此房因房贷未还清无法更换房主,实际归周永亮、付炜所有,特此说明。该说明下方有周晶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本案庭审中,周永亮、付炜提交了汇款凭证和周晶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周永亮、付炜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周晶提交了其银行卡流水明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每月月供系由周永亮、付炜实际承担,先由周永亮、付炜汇款给周晶,周晶再用这些汇款还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周永亮、付炜与被告周晶之间存在父母子的利害关系,故仅凭周永亮、付炜及周晶之间签订的《购房承诺书》和《房屋说明》,尚不足以认定周永亮、付炜与周晶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断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购房款系谁全部支付、购房后是否居住等情形综合考虑。首先,虽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周永亮、付炜多次向周晶支付款项,但并非与每月还贷时间、数额完全一致,且周晶接受周永亮、付炜支付款项的账户与周晶偿还贷款的账户并非同一账户,故无法证明周永亮、付炜所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第二、苑蕊本人亦不认可涉案房屋系周永亮、付炜支付了全部款项,认为周晶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房贷款。第三、在周晶与苑蕊结婚后,购房贷款尚未偿还完毕,每期贷款的偿还均由周晶个人账户支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周晶个人账户的财产应视为周晶与苑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苑蕊对购房出资享有份额。第四、购买涉案房屋后,初始亦由周晶、苑蕊居住,而非由周永亮、付炜居住。第五、购房贷款于2014年8月22日即已偿还完毕,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周晶与苑蕊发生离婚纠纷前,二原告曾主张借名买房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周晶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因不具备借名买房关系的全部特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借名买房关系所主张的其他请求,亦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诉称本院(2016)京0106民初160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周晶与周永亮、付炜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因该案本院认为并未查明事实部分,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此项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田 磊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