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陈宗媄、温州市仟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陈宗媄,温州市仟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吴小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初4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号。负责人:陈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体富、徐丝丝,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宗媄,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温州市仟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潘桥民新路2号1幢209、210室。法定代表人:冯怀江。被告:吴小秋,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族,住平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陈宗媄、吴小秋、温州市仟社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