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雪与赵广海、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赵广海,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525号原告:韩雪,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桂,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赵广海,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薛卫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93508U。法定代表人:王恩槐,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72770301。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韩雪与被告赵广海、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张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海、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43488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1458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赵广海、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5时00分,赵广海驾驶津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万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安公路与中港路交口时,与沿中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瑞驾驶的津K×××××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瑞乘车人宋修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瑞、宋修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赵广海驾驶津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赵广海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广海系其单位的员工,赵广海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5时00分,赵广海驾驶津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万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安公路与中港路交口时,与沿中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瑞驾驶的津K×××××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瑞乘车人宋修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广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瑞、宋修亿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赵广海驾驶津J×××××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在天津××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14348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抓阄选取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5260元(已扣减残值)。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施救花费施救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发票及明细、行驶证复印件、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发票、保险单、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发票及明细,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34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抓阄选取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5260元(已扣减残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修理的配件进行了更换。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35260元。2.施救费,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顺达运输队的发票,证实其花费施救费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施救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施救费应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37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660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赵广海、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6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天津市大港汽车配件弹簧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