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樊立永与李波、吴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永,李波,吴魁,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866号原告樊立永,男,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良,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波,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吴魁,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天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晓青,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王中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立永与被告李波、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吴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良、被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吴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林州万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波、林州万通公司、吴魁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79402.65元;2.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乘坐工地包工头(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良的面包车从工地返回,行至辉县市三原线新星水泥厂门口时,原告乘坐的面包车与迎面驶来的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面包车上7人全部受伤,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半挂牵引车司机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7人无责任。被告李波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林州万通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事故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另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年一直在包工头即原告代理人张运良的工地上务工,每天工资150元包食宿,且原告系家庭主要劳力,要求误工费按从事建筑行业人员的工资待遇计算。被告吴魁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李波是我的雇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波为我提供劳务过程中,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州万通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虽然是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吴魁,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我公司不实际占有该车辆、对该车辆没有经营权,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豫E×××××/豫EL8**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林州万通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查明核实;2、被保险人及合法驾驶人有义务参加庭审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关系,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依法检验等证据以证明我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存在法定或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其合法驾驶、车辆符合检验要求及具备驾驶相关车辆必备证件等相关证据,那么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法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事故尚有部分伤者未起诉或未结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未起诉伤者预留相应份额;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有向本案原告垫付过赔偿款,鉴定费、诉讼费等非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波、林州万通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保单各一份,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张、报告单复印件五张、门诊单据三张、住院单据一张,辉县市中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张、病历一套,护理人员陪护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辉县市中医院门诊单据、住院单据各一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交通费票据50张;证据3、张运良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据该证据以证明其为农民,但常年一直在包工头张运良处打工,每天工资120元。证据4、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门诊收费票据、新乡市医学院门诊单据一张,原告据该证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证据5、辉县市张村乡樊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樊立永、张保英户口本各一份,原告据该证据以证明其现有三子女,母亲健在,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的交通费单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性无法核实,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不应当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G18667-2002依据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明确废止,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和检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5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亲属关系也无公安机关加盖的印章,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户口本无异议。被告吴魁的质证意见除人民财险的质证意见外其认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较高,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治疗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吴魁提供的证据: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李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系复印件),2016年5月20日协议原件一份,其据以上证据证明其系车辆实际车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针对被告吴魁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质证认为: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魁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州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保单三份(均系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吴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原来的车主是赵新,后来将该车卖给我了。本院认为,被告林州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李波持A2证驾驶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星水泥厂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张运良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有冯春根、冯扎根、冯培福、冯随群、樊文喜以及本案原告樊立永)沿三原线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樊文喜、原告樊立永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1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立永等七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先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颅骨多处骨折,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骨盆骨折,头外伤,强直性脊柱炎。出院医嘱:休息半年,继续用药治疗等。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5502.55元、交通费220元。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关节置换术后属于八级伤残;2、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九十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误工期限拟定为二百二十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90元。另查明: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州万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吴魁,被告李波系吴魁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林州万通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母亲张保英生于1938年12月13日,张保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有三名子女,长女樊振洁、次女樊振月均已成年,长子樊振焱生于2001年3月8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农、林、牧、渔标准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波驾驶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运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樊立永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波系吴魁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波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的车主被告吴魁承担。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人民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魁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90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故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乘以50%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综合有效证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原告诉求)有:1、医疗费45502.55元;2、误工费21060.33元(34941元/365天×220天);3、护理费6214.85元(33857元/365天×22天×1人+33857元/365天×90天×1人×50%);4、交通费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6、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7、残疾赔偿金80950.98元[伤残赔偿金72521.4元(11697元/年×20年×31%),原告儿子樊振焱3992.96元(8587元/年×3年×31%/2),原告母亲张保英4436.62元(8587元/年×5年×31%/3)];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2290元(1900元+390元),以上共计169898.7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该交通事故还有冯春根等六人受到伤害,根据其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其他伤者共占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0元,其他伤者占45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1898.71元(169898.71元-3000元-6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98.71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169898.7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民财险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万通公司、吴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立永赔偿款169898.71元;二、驳回原告樊立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吴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