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华锋、朱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锋,朱桂芳,葛永宁,沈威文,葛宇丹,赵英玫,徐春妹,陈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7)浙1024执异33号异议人:华锋(即被执行人),男,汉族,住仙居县。异议人:朱桂芳,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葛永宁,男,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沈威文,女,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葛宇丹,女,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赵英玫,女,身份证号3326241939********,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徐春妹,女,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陈相军,男,汉族,住仙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永宁、沈威文、葛宇丹、赵英玫、徐春妹与被执行人陈相军、华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华锋、朱桂芳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浙10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华锋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5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10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作裁定。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锋、朱桂芳称:仙居县人民法院(2000)仙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仅凭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判决车辆出让人华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加以纠正。异议人朱桂芳与华锋虽是夫妻,其存款不属于华锋个人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要异议人朱桂芳为华锋的责任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扣划朱桂芳的存款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归还所扣划的异议人朱桂芳名下的存款40200元。申请执行人沈威文辩称:仙居县人民法院(2000)仙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合理合法,已经生效16年了。华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名下合法的财产都可以执行。申请执行人葛永宁、葛宇丹、赵英玫、徐春妹、被执行人陈相军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后查明:异议人华锋、朱桂芳系夫妻。200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0)仙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陈相军赔偿给五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合计239194.81元,被执行人华锋以及吴宝华负连带偿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宝华达成和解协议,收取部分执行款后放弃吴宝华的赔偿责任。因执行本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扣划华锋妻子朱桂芳在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40200元。本院认为:两异议人认为(2000)仙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朱��芳虽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其丈夫华锋系被执行人,其名下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强制扣划,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华锋、朱桂芳要求归还40200元存款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华锋、朱桂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