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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188号原告: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办事处杏乐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065927800P。法定代表人:王建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照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旅游度假专线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63273157E。法定代表人:奚志远,总经理。第三人:刘斌,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原告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兰太湖公司)、第三人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照华、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800元,支付违约金8740元(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迟延履行天数,违约金应为186076元,但双方同时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为8740元),以上共计133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海水素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观赏鱼专用海水素,每吨23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货款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发货38吨,于2015年10月22日发货38吨,第三人作为被告员工出具了签收单。原告发货后,被告仅于2016年4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仍有货款124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请,被告拒绝支付。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刘斌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海水素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铃兰太湖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观赏鱼专用海水素,单价为2300元/吨;付款方式:每批发货数量为38吨,收到第二批货物后,付清第一批货物的货款,若双方不再合作,被告铃兰太湖公司三月内付清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违约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延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4日发货38吨,于2015年10月22日发货38吨,第三人刘斌出具签收单。2016年4月6日,被告铃兰太湖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248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第三人刘斌系被告铃兰太湖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铃兰太湖公司签订的《海水素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铃兰太湖水底世界(苏州)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海之绚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800元及违约金8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