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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中心(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中心(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中心(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省府大院东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899。法定代表人:卢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麦冲村金浑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292168939L。法定代表人:黄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波罗村970号2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3000007689。负责人:范宏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禄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新禧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87390318K。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德,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中心(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禄丰元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0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式公司尚欠金辉公司的工程款为227872.6元,并非795649.6元。2015年2月5日,元创公司与龙式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的协议,并于当日将三套房屋(2-1-3-1号、2-1-2-3号、2-1-6-4号)以2100元/平米的价格,冲抵龙式公司的567777元工程款,金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一平同意用此三套房屋冲抵龙式公司所欠的工程款567777元,金辉公司向龙式公司出具该三套房购房款的收据。次日,金辉公司与龙式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单,明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98578.5元,己支付款项为1005777元(现金支付438000元,房屋抵款567777元),保修金为61928.9元,龙式公司尚欠金辉公司227872.6元。这很明确的载明:567777元通过债务转移协议已经由元创公司通过房屋抵款的方式来承担,而这份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得到遵守。一审法院查明房屋己另售他人,这不是龙式公司所为,亦不受龙式公司控制,为何不利结果却由龙式公司来承担,金辉公司理应通过债务承担协议来追索元创公司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厘清龙式公司、金辉公司和元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金辉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得到清偿而忽略以房抵债清偿协议的存在。被上诉人金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元创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金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金辉公司工程欠款795649.6元;2、诉讼费由龙式公司、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创公司开发建设禄丰元创国际公寓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龙式公司施工。2013年12月17日,金辉公司与龙式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龙式公司委托金辉公司制作、安装禄丰元创国际铝合金门窗;工程量造价暂估为1304100.00元;验收两年内如发现属制作、安装质量问题,由金辉公司包修(人为损坏除外),若因龙式公司原因造成损坏,金辉公司积极配合维修,仅收取材料费及人工费;拨款与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金辉公司自己订购铝合金材料;金辉公司进场安装外框,公寓楼外框安装完毕后,龙式公司支付己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30%进度款,高层付款以此类推;公寓楼玻璃及内扇安装完毕后,龙式公司支付金辉公司己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35%进度款,高层付款以此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龙式公司应支付金辉公司完成工程量除5%保修金外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保修期两年,保修期到期后龙式公司支付金辉公司保修金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上加盖了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金辉公司组织了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完成验收。2015年2月6日,金辉公司和龙式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禄丰元创国际公寓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产值1298578.5元;应扣款项为已付1005777元、保修金64928.9元;尚差227872.6元,春节前不再付款,验收后再行支付”。该结算单加盖了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禄丰元创国际公寓项目部专用章。因元创公司欠龙式公司工程款,双方约定由元创公司以自建商品房抵扣所欠工程款,2015年2月5日,龙式公司出具了收到元创公司以2-1-3-1号、2-1-2-3号、2-1-6-4号商品房抵扣工程款567777元的收据。同日,元创公司出具了收到黄一平2-1-3-1房全款189084元、收到黄一平2-1-2-3房全款189441元、收到黄一平2-1-6-4房全款189252元的收据。另查明,上述三套商品房现已另售他人,2015年2月6日金辉公司和龙式公司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1005777元”含上述三套商品房的折抵款567777元;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系龙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金辉公司和龙式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龙式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现龙式公司尚欠金辉公司227872.6元,且因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的2-1-3-1号、2-1-2-3号、2-1-6-4号三套商品房已另售他人,致使金辉公司未能以房抵债实现工程款567777元的抵扣,龙式公司应将未能进行抵扣的工程欠款567777元支付给金辉公司,故金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795649.6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系龙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龙式公司承担,故支持由龙式公司支付金辉公司工程欠款795649.6元。对龙式公司提出的要求元创公司在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龙式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元创公司是否欠其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且龙式公司与元创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龙式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元创公司提出的其所欠龙式公司工程欠款在扣除其他各项费用后已不欠龙式公司工程款的陈述意见,因元创公司与龙式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中心(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95649.60元;二、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78元(已交),由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中心(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担。因金辉公司已预交,现由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中心(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金辉公司。二审中,上诉人龙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云南众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李仕平;2、求助信、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一览表,欲证明本案系李仕平差欠金辉公司工程款,不是龙式公司差欠金辉公司工程款。经质证,金辉公司对龙式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李仕平是众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建设工程是李仕平借用龙式公司资质中标并施工,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元创公司对龙式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听说过众拥公司,也未合作过,只知道项目负责人叫李仕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情况,元创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龙式公司。原审第三人元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委托书,欲证明在元创国际公寓项目中,龙式公司将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李仕平。经质证,龙式公司对元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金辉公司对元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龙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欲证实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元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龙式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中“2013年12月17日,金辉公司与龙式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金辉公司与龙式公司签订合同,是众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平与金辉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已明确合同双方为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金辉公司,而本案中龙式公司对一审认定龙式公司云南分公司系龙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故龙式公司提出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金辉公司、元创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付款义务人是龙式公司还是众拥公司?2、567777元款项应否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龙式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龙式公司为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义务人,在上诉状中亦认可系龙式公司差欠金辉公司工程款。本案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本案付款义务人为龙式公司,故龙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应由众拥公司支付金辉公司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574号案件,已对元创公司用三套商品房(2-1-3-1号、2-1-2-3号、2-1-6-4号)抵扣龙式公司应支付金辉公司的工程款567777元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审理,该案的生效民事判决载明并不能确认金辉公司、龙式公司、元创公司之间因支付工程款而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和以房抵债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案已对以房抵债的纠纷进行了评判,现龙式公司提出567777元款项通过以房抵债,应从其应支付金辉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江西省龙式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琳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