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XX与李雪松、张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雪松,张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2260号原告:XX,男,1965年12月11日,壮族,云南省丘北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被告:李雪松,男,1972年8月6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告:张婕,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XX与被告李雪松、张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松、张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雪松、张婕归还欠款本金8.25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雪松、张婕于2016年4月17日给我出具了8.55万元,实际欠8.85万元(有3000元是写了欠款单后借的),有手机短信和汇款单为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雪松、张婕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XX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二、银行凭证;三、短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借款交付情况。被告李雪松、张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评判,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30日、2016年1月5日、2月29日、3月4日、3月13日、4月24日,原告XX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李雪松银行账户转款1.6万元、0.2万元、0.3万元、5万元、0.35万元、0.1万元、0.3万元,共计7.85万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雪松出具《借条》,载明:兹借XX师傅总计捌万伍仟元正并注明其中一万元交张婕老师,余下柒万伍全部分次汇入到李雪松工行账号,并保证于本年5月底还清;(注少写伍佰元正并到时补上);收据;欠款人:李雪松;张婕(李雪松代)。其后,被告张婕在该《借条》上补签:张婕;身份证号,地址五华区海屯路春城慧谷二期3306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按民间交易习惯建立借贷关系的凭证,该凭证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次,关于借款的交付,第一,原告主张其以转账方式分多次向被告李雪松支付借款7.85万元,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结合《借条》中载明“柒万伍仟全部分次汇入到李雪松工行账户……(注少写伍佰元正并到时补上)”,被告李雪松缺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婕支付剩余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其中一万元交张婕老师”,结合民间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李雪松足额交付借款的事实认定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履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李雪松为借款人和债务人,被告李雪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再次,关于被告张婕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婕与被告李雪松系夫妻关系,要求张婕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婕在《借条》上补签名字,应当视为对《借条》中8.55万元债务的加入,即自负义务,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李雪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婕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或法律规定与被告李雪松共同偿还《借条》所涉债务,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24日的0.3万元的债务因在《借条》出具以后才发生,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婕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故被告张婕对该笔债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关于未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第一,原告自认被告张婕已归还0.6万元,该自认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损害被告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李雪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5万元,被告张婕承担其中7.95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第二,《借条》中约定8.55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底,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李雪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债务;第三,2016年4月24日0.3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李雪松仍未归还欠款,故被告李雪松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后,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第一,《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李雪松、张婕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雪松、张婕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1日)承担7.95万元债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第二,2016年4月24日0.3万元的借款,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李雪松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雪松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3月7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在不超过年利率6%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雪松、张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由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0.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元,由被告李雪松、张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