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赵广力、毛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赵广力,毛玉兰,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970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现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力,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现住。被告毛玉兰,女,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广力之妻。被告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S-241旁边。法定代表人赵广力,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国与被告赵广力、毛玉兰、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巨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赵广力、毛玉兰、金巨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5年8月被告赵广力共向原告借款21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用金巨基公司的财产和赵广力个人财产做抵押,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广力、金巨基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广力和毛玉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款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案应追加漯河市政源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张建国作为出借人、被告赵广力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主要约定:赵广力向张建国借款现金人民币2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用于西城区开发沙澧河连通工程,并约定由被告金巨基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赵广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了共收到借款2150000元整及收到每笔借款的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广力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并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8月8日出具还款承诺协议,承诺按期还款。2017年3月5日,被告赵广力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止2017年2月25日下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并承诺下欠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2016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分期偿还。后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至今未清偿。另查明,被告赵广力与毛玉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广力系被告金巨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建国借给被告赵广力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偿还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赵广力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赵广力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广力与毛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毛玉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巨基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且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财产抵押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巨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因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三被告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系被迫签订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力、毛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建国人民币1600000元整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80元,由原告张建国负担1280元,被告赵广力、毛玉兰共同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