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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温汉成与唐其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汉成,唐其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166号原告:温汉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其凤,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罗定市。原告温汉成与被告唐其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汉成的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其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拯救费和修理损失费共计4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车行驶至罗定市素龙街道机场路口路段遇绿灯通行时,恰遇被告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强行通过,造成两车相刮碰,导致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车辆拯救费1920元和维修费2640元,共计4560元。2017年5月8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任何费用给原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唐其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2时30分,原告温汉成驾驶粤WRXX**号轿车由罗定市罗平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机场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唐其凤驾驶粤W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被告唐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8日,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D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需承担事故任何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温汉成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WR30**号轿车之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2640元。另查明,被告唐其凤驾驶的粤WH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唐可接所有,该车未按期年检审及无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在庭审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以及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次事故,是被告唐其凤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年检审及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粤WH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唐其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汉成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和依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该次事故损失的各个项目:1、车辆拯救费1920元,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交通拯救凭条证实,因该交通拯救凭条并非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拯救费1920元,本院不予支持。2、维修费2640元,因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已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唐其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2640元,应由被告唐其凤全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的赔偿项目、责任和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唐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其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40元给原告温汉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其凤负担15元,原告温汉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