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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兴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兴龙,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通山县。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兴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兴龙窜至咸安区浮山办事处大畈村十组陈某2家,将陈某2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638元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于同日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咸安区日昇寄售行。2017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兴龙窜至咸安区锦晨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价值1763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徐兴龙所盗电动车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兴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某2、程某(陈某1之夫)的陈述;证人专强、罗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440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兴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兴龙自愿认罪,且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兴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被告人徐兴龙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