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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东友与时永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友,时永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645号原告:王东友,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永湖,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东友诉被告时永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永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东友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时永湖2014.7.28号”。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遂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时永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时永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歌(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