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5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代发铸造有限公司与谢银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代发铸造有限公司,谢银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900号原告:重庆代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陵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3962039A。法定代表人:蒋代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晓鸿,女,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谢银建,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重庆代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发铸造公司)与被告谢银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发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仕君、袁晓鸿,被告谢银建的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发铸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的工资1500元,2017年1-4月的病假工资10867.50元,经济补偿金4916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7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63909.31元,原告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劳动关系,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有6个月未在原告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3年6月至2017年2月止;2、关于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1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3、关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48元;4、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并未拖欠被告2017年1月工资,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5、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属于计件工资,因此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5、关于病假工资,被告2017年2月8日生病住院,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因此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被告谢银建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工资,也未支付病假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的工资实行综合计件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等货币性收入,工资随原告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随生产的工艺,工序和产品变化而变化,原告对被告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重庆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25日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的工种为喷漆、清砂。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实际缴费月数分别为养老保险78月、医疗保险59月、失业保险48月、工伤保险48月、生育保险46月。被告因病于2017年2月8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未再到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3月16日,合川区清平中心卫生院出具医疗证明,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医疗证明和病历资料原告已知晓,并收到被告的邮寄件。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1500元、2017年2-4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2420元、经济补偿金621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758.62元。2017年5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予以解除;二、原告支付给被告2017年1月的工资1500元,2017年2月至4月的病假工资10867.50元;三、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49162.50元;四、原告支付给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379.31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7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工资的发放周期为次月或再次月发放本月工资,一般分两次发放,但因企业效益状况会延迟几个月发放。根据原告举示的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的工资从2011年6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至2017年1月最后一次发放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6年2月-2017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621元、2870元、2234.50元、2706元、2976.50元、1787元、3757元、1790.70元、1294元、3041元、1994.50元、1300元。被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载明被告工资并非每月按时发放,其中2017年3月发放工资四次,分别为1600元、1080元、600元、985.50元;2017年2月未发放工资;2017年1月发放工资五次,分别为2400元、1076.20元、400元、979.50元、1126.50元;2016年12月发放工资一次1042.50元;2016年11月未发放工资;2016年10月发放工资四次,分别为1600元、931元、400元、107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员工工资表、重庆代发铸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合川区清平中心卫生院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入职时间被告陈述为2007年5月4日,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系2012年12月31日签订,称之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处,被告还举示了参保证明,载明原告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月数为78个月,根据参保证明载明的截止时间2017年3月推算,即从2010年10月开始参加的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首次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且2013年进行了中断,因此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从2013年6月起算,但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载明被告从2011年6月起开始领取工资,直至2017年1月从未间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起认定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从2010年10月起原告即为被告参加了保险,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被告生病后原告未支付其病假工资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知晓该请求,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予以解除。二、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实际的工资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举示了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其举示了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证实工资标准,因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不确定,一直有拖延发放的情形,且有的月份并未发放工资,故被告要求以原告每月银行转账的金额作为其每月的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与被告举示的银行对账单虽未每月一一对应,但因原告有拖延发放和分多次发放的情形,经核对应发工资后确定金额一致,故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364.35元【(2621元+2870元+2234.50元+2706元+2976.50元+1787元+3757元+1790.70元+1294元+3041元+1994.50元+1300元)÷12月】。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7月17日施行)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期间即2010年10月至2017年4月27日,属工作1年以上不满10年的情形,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每天的工资标准为108.71元(2364.35元÷21.75天)。被告2010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1年10月至12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各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7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6天。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全部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652.92元(108.71元/天×26天×200%)。因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379.31元,被告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同意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79.31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建立,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解除的原因包含未支付病假工资、年休假工资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6550.45元(2364.35元×7月)。五、关于2017年1月的未付工资和2017年2-4月病假工资的问题。被告称原告未付其2017年1月的工资1500元,因原告已经举示证据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月工资985.50元,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病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5年以上10年以下,于2017年2月患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原告应当给予被告6个月的医疗期,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2月-4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均工资标准为2364.35元/月,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病假工资4965.14元(2364.35元/月×70%×3月)。对于原告辩解被告未向其履行请假手续,不应支付病假工资的意见,虽原告不认可其收到了被告的请假条,但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请假条和医疗证明、病历,虽然请假条原告未认可收到,但医疗证明和病历原告已收到,可以推断出原告已经知晓被告的病情,其应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故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代发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银建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7日予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代发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谢银建未休年休假工资2379.31元、经济补偿金16550.45元、2017年2月-4月病假工资4965.14元。三、原告重庆代发铸造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谢银建2017年1月工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重庆代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昶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