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赵永军等与高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赵永军,高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178号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住所地:武安市。经营者:张云梅,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原告:赵永军,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被告:高辉,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赵永军诉被告高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经营人张云梅、赵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赵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53421.02元,货款1510元,违约金13732.75元,共计68663.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从2016年3月8日开始用货(以提、退货单为准附后),到2016年9月9日截止,共产生租赁费73421.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万元,剩余租赁费53421.02元以及货款1510元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租赁费及货款至今已产生违约金13732.75元,虽然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辉未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赵永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租金的计算及租赁器材丢失的赔偿、违约责任;3、租赁产品提货单46份,证明被告提走的租赁货物;4、退货单43份,证明被告退还的租赁货物;5、结算单8张,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73421.02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下余53421.02元;6、丢失的租赁扣件清单1份,证明被告丢失的租赁扣件折款151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退货时多退钢管3米,应按合同约定每米17元计算。被告高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类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云梅,张云梅与原告赵永军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6日,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经办人赵永军与经办人被告高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指定提货人高树旗、高树红),约定被告高辉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计算到器材退清之日;租金每3个月结清一次,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欠款总额的25﹪的违约金;租赁器材损失按约定原值100﹪赔偿。被告高辉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从2016年3月8日开始租赁货物起至2016年9月9日退还租赁货物止,共产生租赁费73421.02元,丢失扣件440个,被告退货时多退给原告钢管3米。被告高辉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与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丢失货物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租赁费73421.02元、丢失扣件440个,每个按3.5计算,合计1540元、被告退货时多退钢管3米,应按合同约定每米17元计算,合计5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租赁费20000元,被告高辉仍欠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租赁费、丢失扣件损失费共计54910.02元。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总欠款额54910.02元的25﹪的违约金即13727.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赵永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安市武安镇通运模板租赁门市租赁费、丢失扣件损失费、违约金共计68637.53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生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