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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自成、朱浩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成,朱浩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成(曾用名李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作案时间2012年4月16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浩荡,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住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抓获,关押于浦江县看守所。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5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来到镇雄县雨河镇街上,从杨某家后院撬门进入到一楼的商店,未盗得值钱的财物后二人又到三楼撬窗进入室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375.46元的紫云香烟27条、价值人民币1240.2元的软云香烟6条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盗主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6日凌晨,我家位于镇雄县雨河镇雨河村平安街49号的家中被盗人民币4000余元、软云香烟6条、紫云香烟27条等物。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李自成、朱浩荡对作案地点镇雄县雨河镇街上杨某家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XX位于镇雄县雨河镇平安街49号家中的概貌。4.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证明,证明紫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100元。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自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浩荡到镇雄县雨河镇街上的一家商店,撬门进入该店,盗得10条紫云香烟、价值人民币300元的5条红梅香烟、人民币300余元。(2)被告人朱浩荡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自成到镇雄县雨河镇街上,用钢筋撬门进入一商店,我们到该商店的三楼,进入一房间,盗得人民币400余元和14条紫云香烟。二、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来到镇雄县雨河镇,撬门进入位于雨河镇龙井村镇威公路边张某家后盗出裤子一条,从裤子中搜得人民币12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盗主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5日凌晨,我家位于镇雄县镇威公路雨河镇龙井村下坝段的家中被盗人民币1200元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浩荡、李自成对作案地点镇雄县雨河镇的张某家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张某位于镇雄县雨河镇雨河村下坝组家中的概貌。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自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浩荡到镇雄县镇威公路雨河镇公路的一户人家,盗得人民币600余元(2)被告人朱浩荡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自成到镇雄县镇威公路雨河镇公路的一户人家,盗得人民币650余元三、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来到镇雄县雨河镇胡某经营的飘香牛肉馆,见牛肉馆的坝子里停有一辆越野车,李自成、朱浩荡进到车里翻找财务,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二人随即撬门进入牛肉馆内,盗得价值人民币87.98元的紫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6.7元的软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60.40元的和谐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81.6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11.24元印象香烟一条零8包及现金2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盗主胡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6日凌晨,我家位于镇雄县雨河镇龙井村栏坝坎组的飘香牛肉馆被盗人民币2000余元、1条和谐香烟、1条中华香烟、1条零8包印象香烟。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浩荡、李自成对作案地点镇雄县雨河镇飘香牛肉馆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胡聪科位于镇雄县雨河镇龙井村栏坝坎组10号家中的概貌。4.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证明,证明紫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100元、软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230元。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自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我和朱浩荡到镇雄县雨河镇的一家牛肉馆,盗得1条紫云香烟、1条软云香烟(2)被告人朱浩荡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我和朱浩荡到镇雄县雨河镇的一家牛肉馆,盗得几条烟。四、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来到镇雄县雨河镇街边的常某摩托车店撬门进入室内,盗出裤子一条,搜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接着二被告又撬门进入到隔壁的何富元家,盗得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海尔48英寸电视机1台;接着二人又撬门进入不远处的永忠餐馆,盗得价值人民币439.9元紫云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033.5元的软云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123.6元的印象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20.8元的大重九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60.40元的和谐香烟1条及价值人民币100余元的泸州老窖2瓶。之后,二被告人接着来到龙井村栏坝坎组的王某1家饭店,撬门进入室内盗得价值人民币87.98元紫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6.7元的软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20.80元的和谐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561.8元的印象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720元的五粮液酒2瓶、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监控主机一个及现金人民币450元。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19元。案发后,其中手机已发还被盗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日,镇雄县公安局雨河派出所接王某1报称,其家于当日凌晨被盗,请求查处。2.被盗主陈述(1)被盗主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日凌晨,我家被盗价值人民币730元的2条和谐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65元的印象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7元的软珍香烟、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二瓶五粮液、1台监控主机,我妹夫解双银被盗人民币80600元、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OPPO手机、一个黑色的单肩包。(2)被盗主解双银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我在王某1家被盗一部以人民币2700元购买的OPPO手机、人民币800多元。(3)被盗主何某2的陈述,证明我在镇雄县雨河镇街上租王宗华家的门面开一个餐馆,名叫永忠餐馆,2016年9月2日早上,我发现我的餐馆被盗2条印象香烟、1条大重九香烟、紫云香烟5条、软云香烟5条、1条和谐香烟及2瓶泸州老窖酒。(4)被盗主常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日早上,我发现我被盗人民币1200余元。(5)被盗主何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日,我家被盗一台以人民币3100元购买的电视机。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卖手机的,公安民警将李自成盗窃的OPPO手机给我看后,该款手机在2016年9月份的出卖价是人民币2600余元。(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我卖给何某1的电视机的进货价是人民币2600元。(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朱浩荡是其第二个儿子,朱浩荡骑的帝豪摩托车是其的。(4)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李自成的表哥,李自成欠其人民币1500元。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浩荡、李自成对作案地点镇雄县雨河镇永忠餐馆的辨认情况;对作案地点镇雄县雨河镇街后面何某1家的辨认情况;对作案地点镇雄县雨河镇街上常某的摩托车店的辨认情况;对作案地点镇雄县雨河镇龙井村的王某1家的辨认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何某1位于镇雄县雨河镇新河村路坎上家中的概貌;何永忠位于镇雄县雨河镇新河村烟灯坡组12号家中的概貌;常某位于镇雄县雨河镇新河村路坎上组家中的概貌。6.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解双银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819元。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自成处扣押了OPPO手机一部,并发还解双银。8.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证明,证明紫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100元、软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230元。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自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浩荡到镇雄县雨河镇的一家摩托车店,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盗得人民币600余元。我俩又撬门进入一户人家餐馆,盗得一台电视机。后我俩又到某餐馆我盗得1条紫云香烟、1条软云香烟、1瓶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五粮液酒后,又再次到另一家餐馆,盗得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1条紫云香烟、1条软云香烟、1瓶价值人民币700余元的五粮液、一条裤子里的人民币450元。(2)被告人朱浩荡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自成到镇雄县雨河镇街上,撬门进入一户人家的摩托车店,我未偷到财物。我们又翻到另一户人家,盗得一台电视机。我俩又到这家人家下面的一家餐馆,我盗得3条紫云香烟、2条软云香烟、我俩又到这户人家下面的一家餐馆,撬门入室,我没有偷到财物,李自成偷到财物没有,我不清楚。后我俩又到另一家餐馆,撬门进入室内,李自成盗得一瓶五粮液酒,我盗得2条软云香烟、1部OPPO手机、人民币400余元、1台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监控主机。五、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来到镇雄县木卓镇茶卓村洗白组毛某家,二人从未锁的过道内上至二楼,从卧室内的一个钱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盗主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9月,我放在镇雄县木卓镇茶卓村洗白组74号家中的人民币50元被盗。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浩荡对作案地点镇雄县木卓镇茶卓某洗白组毛某家的辨认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自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浩荡到芒部镇去雨河镇的途中,进入一户人家,盗得人民币50元。(2)被告人朱浩荡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浩荡到芒部镇去雨河镇的途中,进入一户人家,盗得人民币几十元。六、2016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来到威信县长安镇撬门进入王某2经营的天天乐超市,盗得价值人民币7038.4元的紫云香烟80条、价值人民币31005元的软云香烟150条、价值人民币901元的龙凤呈祥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604元的大重九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816元的硬中华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3604元的软礼印象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749元的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685.4元的印象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081.2元的硬和谐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尚善玉溪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007元的软玉溪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996.4元的硬玉溪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572.4元的软99红河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60.5元的硬红河香烟5条及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其中50条紫云香烟已发还被盗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0日,威信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王某2报称,其在长安街经营的天天乐超市被盗,请求查处。2.被盗主王某2的陈述,证明我在威信县长安街开了一个天天乐超市,2016年9月10日早上7时许,我发现我的超市被盗人民币8000余元、紫云香烟80条、软云香烟150条、硬中华香烟10条、大重九香烟5条、软礼印象香烟5条、龙凤呈祥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760的软中华香烟、硬壳黑印象香烟3条、硬和谐香烟3条、尚善玉溪香烟5条、软玉溪香烟5条、硬玉溪香烟5条、软99红河香烟5条、硬99红河香烟5条。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朱浩荡将50条紫云香烟放在我家,我抽了7条。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王某2天天乐超市的概貌。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浩荡对作案地点威信县长安街天天乐超市的辨认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万某家的紫云香烟43条、人民币63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被盗主王某2。7.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证明,证明紫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100元、软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230元、大重九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尚善玉溪香烟每条价值人币280元、红塔山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80元、龙凤呈祥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210元。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自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浩荡到威信县长安镇街上,用螺丝刀撬门进入一家超市,盗得71条紫云香烟、10条软云香烟、3条中华香烟、12条红塔山香烟、2条龙凤呈祥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1条大重九香烟、2条尚善玉溪香烟、人民币700余元。(2)被告人朱浩荡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自成到威信县长安镇街上,盗得天天乐超市50条紫云香烟、2条软云香烟、人民币800元。七、201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来到威信县林风镇街上撬门进入季某经营的阳光超市,盗得价值人民币2756元的庄园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713.6元的玉溪境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441.6元的软礼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13.4元的软云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20.8元的大重九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441.6元的和谐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拉菲红酒4瓶、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1573酒4瓶、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红花郎酒2瓶、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典藏酒2瓶、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监控主机1个、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旅行箱3个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之后,二被告人又来到不远处黄某1经营的干货店,撬门进入后从干货店的货架上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9日,威信县公安局麟凤派出所接季某报称,其在麟凤镇麟凤村经营的阳光超市被盗,接黄某1报称,其在麟凤镇麟凤村经营的干货店被盗,请求查处。2.被盗主陈述(1)被盗主季某的陈述,证明我在麟凤镇麟凤村经营的阳光超市于2016年9月18日晚上被盗4条庄园香烟、4条境界玉溪香烟、2条软礼印象香烟、1条大重九香烟、4条和谐香烟、4瓶1573酒、2瓶红花朗酒、两瓶典藏酒、4瓶拉菲红酒、3个旅行箱、1台视频监控录像机、人民币2000余元。(2)被盗主黄某1的陈述,证明我在麟凤镇麟凤村经营的干货店于2016年9月18日晚上被盗人民币20000余元。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季某的阳光超市市、黄某1的永洪干货店的概貌。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朱浩荡对作案地点威信县麟凤镇街上一家超市场及一干货店及阳光超市的辨认情况。5.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证明,证明紫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100元、软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230元、境界玉溪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庄园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650元。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自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浩荡到威信县林凤镇街上,用螺丝刀撬门进入一家超市,盗得9包境界玉溪香烟、8包玉溪庄园香烟、3条和谐玉溪香烟、1条紫云香烟、1条软云香烟、2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国窑1573酒、2瓶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拉菲红酒、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3个旅行包、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监控主机、人民币300余元。我和朱浩荡又到一家干货店,用螺丝刀撬门进入该店,盗得人民币9300余元。(2)被告人朱浩荡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浩荡到威信县林凤镇街上,用螺丝刀撬门进入一家超市,盗得6条香烟、2瓶红酒、2个旅行包、一台监控主机、2瓶国窑1573酒、人民币600余元。我和朱浩荡又到一家干货店,用螺丝刀撬门进入该店,盗得人民币9300余元。八、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自成步行到镇雄县雨河镇茶坝村的公路边时将停放于此的摩托车一辆(未查清车主)盗走,后骑该车到镇雄县大湾镇仕里村街上的心相连超市,李自成撬门进入超市内,盗得价值人民币6879.4元的软中华香烟11条零8包,盗得价值人民币2136.96元的硬中华香烟5条零6包、盗得价值人民币1965.6元的和谐玉溪香烟5条零4包、盗得价值人民币4134元的软云香烟20条、盗得价值人民币436.72的芙蓉王香烟2条、盗得价值人民币720.8元的龙凤呈祥香烟4条、盗得价值人民币365.7元的硬利群香烟3条、盗得价值人民币429.3元的软利群香烟2条、盗得价值人民币393.26元的硬印象香烟7包、盗得价值人民币201.4元的软玉溪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86.56元的如意云烟2条、价值人民币1119.36元的新势力红塔山香烟12条、价值人民币2639.4元的紫云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667.8元的白红塔山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609.5元的硬红河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60元的手提包4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监控主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300元。之后,李自成又将该摩托车骑回原停放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29日,镇雄县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接XX飞报称,其家位于大湾镇仕里村的超市被盗,请求查处。2.被盗主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凌晨,我在镇雄县大湾镇仕里村街上的心相连超市被盗人民币2300元、软中华香烟11条零8包、硬中华香烟5条零6包、和谐玉溪香烟5条零4包、软云香烟20条、芙蓉王香烟2条、龙凤呈祥香烟4条、硬利群香烟3条、软利群香烟2条、硬印象香烟7包、软玉溪香烟1条、如意云烟香烟2条、新利群香烟2条、新势力红塔山香烟12条、紫云香烟30条、白红塔山香烟10条、硬红河香烟5条、手提包4个、监控主机一台。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XX飞位于镇雄县大湾镇仕里村街上的心相连超市的概貌。4.昭通市烟草公司镇雄县分公司证明,证明硬中华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玉溪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230元、利群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60元、紫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100元、软云香烟每条市场价为人民币230元、芙蓉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330元。5.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2)48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李自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28日减刑释放。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朱浩荡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朱浩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6.浦江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朱浩荡于2016年11月15日关押于该所,2016年11月25日由镇雄县公安局带走。7.户口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的基本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0日,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镇雄县城龙井路延长线的紫金花宾馆将李自成抓获。2016年11月15日,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民警在浦江县廿亩山路边将朱浩荡抓获。9.被告人李自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镇雄县雨河镇一个村的一家人门外,盗窃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到镇雄县大湾镇仕里村街上,见一商店的卷帘门没有锁,我进入该商店,盗得1条零3包某1群香烟、2条零4包软云香烟、1条零1包中华香烟、2条零8包某2云香烟、1条芙蓉香烟、1条零4包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两个袋子、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监控主机、人民币5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对李自成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朱浩荡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自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浩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自成到镇雄县雨河镇茶坝村的公路边时将停放于此的摩托车一辆盗走,骑到镇雄县大湾镇仕里村街上的心相连超市,李自成撬门进入超市内,盗得价值人民币208元的利群香烟1条零3包、价值人民币552元的软云香烟2条零4包、价值人民币495元的中华香烟1条零1包、价值人民币280元的紫云香烟2条零8包、价值人民币330元的芙蓉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22元的玉溪香烟1条零4包、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两个衣服包、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一台监控主机、人民币500余元。二、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到镇雄县雨河镇街上,撬门进入杨某家商店,盗得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紫云香烟14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红梅香烟、人民币400余元。三、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到镇雄县雨河镇,撬门进入位于雨河镇龙井村镇威公路边张某家,盗得人民币650余元。四、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到镇雄县雨河镇胡某经营的飘香牛肉馆,盗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紫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的软云香烟1条。五、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到镇雄县雨河镇街边常某的摩托车店,撬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二被告又撬门进入何富元家,盗得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电视机1台;二被告人又撬门进入何某2的永忠餐馆,盗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紫云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90元的软云香烟3条。二被告人又到龙井村栏坝坎组的王某1家饭店,撬门进入室盗得价值人民币700余元的五粮液酒1瓶、盗得解双银价值人民币1819元的oppo手机1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监控主机一台。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盗主。六、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到镇雄县木卓镇茶卓村洗白组毛某家,进入毛某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七、2016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开车从镇雄县尖山乡到威信县长安镇,撬门进入王某2经营的天天乐超市,盗得价值人民币7100元的紫云香烟71条、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软云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的龙凤呈祥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大重九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尚善玉溪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红塔山香烟11条、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43条紫云香烟和人民币650元并已发还被盗主。八、201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到威信县林凤镇街上,撬门进入季某的阳光超市,盗得价值人民币520元的8包庄园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的9包玉溪境界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的1条紫云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的1条软云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的2瓶拉菲红酒、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2瓶1573酒、价值人民币800元的1台监控主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3个旅行包、人民币600元。二被告又撬门进入黄某1的干货店,盗得人民币9300元。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盗主对被盗财物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被盗主陈述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成、朱浩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自成盗窃数额巨大,朱浩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朱浩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三、涉案赃款、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见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