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延亮,张以宽,张以海,张延新,张福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750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光,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延亮,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以宽,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以海,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延新,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张福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延亮、张以宽、张以海、张延新、张福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亮、张以宽、张以海、张延新、张福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农商银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延亮偿还借款149814.78元及利息;2.被告张以宽、张以海、张延新、张福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延亮经被告张以宽、张以海、张延新、张福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我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9.225‰。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张延亮、张延新、张以宽、张以海、张福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梁山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延亮、张以宽、张以海、张延新、张福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等合同。约定被告张延亮、张以宽、张以海、张延新、张福运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五债务人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在梁山信用联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约定借款利率的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延亮在梁山信用联社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0.0000‰。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延亮所欠借款本金149814.78元,且被告五被告均未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原告梁山农商银行开业,梁山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梁山农商银行承担。本院认为,梁山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延亮、张以宽、张以海、张延新、张福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梁山信用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张延亮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延亮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梁山农商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承继梁山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其享有梁山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权利,梁山农商银行系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张延亮偿还借款本金149814.78元及相应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偿还。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延新、张以宽、张以海、张福运作为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14.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延新、张以宽、张以海、张福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张延亮、张以宽、张以海、张延新、张福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