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本,男,195x年xx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号楼。曾于2011年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因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蓉艳、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本于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宏运新城小区外条字楼2号楼5单元楼口处,将被害人杨x芝的一辆永久牌黑色二六式斜梁自行车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150元。销赃获款20元,予以挥霍。被告人王x本于2017年3月27日16时许,窜至连山区上东盛景小区C区66号楼4单元楼口处,将被害人梁x的一辆凤凰牌绿色自行车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231元。销赃获款50元,予以挥霍。被告人王x本于2017年4月1日7时许,窜至连山区化工街16号楼4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赵x敏的一辆捷安特牌灰色二六斜梁自行车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芝、梁x、赵x敏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王x本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本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本因盗窃被判刑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本当庭自愿认罪,部分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