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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郝永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永刚,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永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郝永刚多次在本市迎泽区观家峪福弘渣土处置场大门外,以土场经营占用其土地但不给经济补偿,以及土场的人抢光其家杏树、桃树上的果子为由,将出入土场的道路堵住,阻止倒土的车辆通过,严重影响福弘渣土处置场的生产、经营。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永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永刚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郝永刚多次在本市迎泽区观家峪福弘渣土处置场大门外,以土场经营占用其土地不给经济补偿,以及土场的人抢光他家杏树、桃树上的果子为由,将出入土场的道路堵住,阻止倒土的车辆通过,严重影响福弘渣土处置场的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郝永刚多次来我的渣土场无理取闹,不让渣土车倾倒渣土,严重影响经营的事实。2、证人魏某(被害人合伙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8月间,因为被告人郝永刚经常来渣土场堵路,导致渣土场停业三个月,合同不能履行,赔偿了车队10万元的事实经过。3、证人袁某1、袁某2(渣土场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8月间,在观家峪村的渣土场被被告人���永刚多次故意堵路,不让渣土车进场,影响经营的事实经过。4、证人路进元、孙某、张某、胡某(车队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8月间,在观家峪村的渣土场多处被被告人郝永刚堵路,不能正常倾倒渣土的事实经过。5、调派出动单,证实: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7月12日、8月2日接到观家峪村渣土场的报警电话并出警。6、监控视频截图及渣土场营业执照。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2日,依法对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嫌疑人郝永刚进行传唤,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9、被告人郝永刚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至8月间,多次在观家峪村渣土场门口堵路,不让渣土车进入土场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刚无事生非,多次拦截道路,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永刚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永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