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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国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马国梁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住所:平遥县古陶镇南外环路与康宁街交叉西北处。负责人:蔚朝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梁,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平遥县古陶镇城西街道办事处东昇社区居民,住平遥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马国梁17900.69元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国梁所垫付的28500元应由武某返还。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武某的所有的经济损失都得到赔付,其中马国梁为武某所垫付的28500元都包括在其中。而且被上诉人马国梁曾经起诉武某,双方并在平遥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2015)平民初字253号民事调解书,武某给付马国梁10599.31元,双方互不纠缠。自此该调解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权利义务的处分。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若同闻,偏听偏信,将余下的17900.69元判决由上诉人给付马国梁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马国梁未提交答辩意见。马国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支付马国梁代武某垫付的医药费17900.69元;2、诉讼费用由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国梁系晋K×××××/晋K×××××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武某系马国梁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30日,武某乘坐马国梁驾驶的该半挂货车,在黄骅市石黄高速公路发生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事故中马国梁负主要责任,事故致武某受伤,马国梁为武某垫付医药费共计28500元。在事故发生后,武某提起诉讼,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某各项损失共计215191.69元,并根据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付比例,判决武某获得保险赔偿197291元。马国梁要求武某偿还马国梁为其垫付的28500元医药费时,武某拒不偿还,为此马国梁提起诉讼,平遥县人法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253号调解书结案,调解内容为对马国梁垫付的28500元由武某退还10599.31元,余款17900.69元没有退还。一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所签订的合同,因此,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应变更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马国梁与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乘车人在其他保险公司没有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余额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马国梁作为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内乘客受伤,该为乘客垫付医药费后,有向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对于马国梁之请求,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之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国梁179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平遥县人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即马国梁)为被告(即武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850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部分17900.69元,由被告退还原告10599.31元(签收调解书时履行完毕)”。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马国梁17900.69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晋K×××××/晋K×××××号车以被上诉人马国梁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案外人武某乘坐晋K×××××/晋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上诉人马国梁业已依据生效调解书赔偿案外人武某17900.69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马国梁理赔。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平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海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