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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望金诉彭飞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望金,彭飞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202号原告:徐望金,女。被告:彭飞云,男。原告徐望金与被告彭飞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下小车湘D6×××车辆实际价值损失费及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2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彭飞云驾驶粤T×××小车在107国道行驶至1866公里处,因被告驾驶不当,导致被告小车追尾原告名下的湘D×××小车,造成原告的小车后尾部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小车于2017年2月7日送至耒阳市广汽本田和信店维修,2017年2月24日修复完毕,修理费共计14901元已由被告支付。2017年2月28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损失费1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原告的车辆已经衡阳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此次事故中的价值损失为21000元。彭飞云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的机动车维修费用,原告的机动车已恢复原状,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彭飞云驾驶粤T×××的小型客车搭载案外人彭飞军,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径至国道107线耒阳段1866KM+500CM处时,追尾撞向前方原告徐望金驾驶的湘D×××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彭飞云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望金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交通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望金提交的《协议书》、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车辆实际价值损失费实属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的贬值损失,且车辆贬值损失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元交通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元交通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飞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望金交通费用1500元;二、驳回原告徐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原告徐望金负担169.4元,被告彭飞云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琼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