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袁某甲、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袁某甲,熊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某甲,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原审被告:熊某某,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袁某甲、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芳梅,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原审被告袁某甲、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芳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上诉人陪嫁的2万元以及拜新年的1万现金。另处,还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陪嫁的铺盖6床。其它陪嫁物品上诉人表示放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证,其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陈某某,而非上诉人袁某某。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邀约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以找不到户口薄来搪塞,常因家庭琐事,被上诉人几次对上诉人大打出手,甚至在2016年大年三十那天,将上诉人打得伤痕累累;二、2015年10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上诉人父母为其陪嫁丰厚嫁妆,同时还陪嫁了2万元现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三、2016年正月初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其娘家拜新年,上诉人的家人按照当地习俗给了被上诉人1万元的现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袁某某返还四金,而对袁某某父母陪嫁的2万元现金及拜新的1万元不予认定,作出了显示公平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举办结婚仪式后才知道上诉人之前与其他3名男子先后举行过结婚仪式,均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目的是为了骗取彩礼钱,所以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办理婚姻登记而遭拒绝。上诉人称,陪嫁7万多元物品和2万元现金被上诉人没有看到,只有六床被子和几样小东西,总价值不超过1万元,另外上诉人说拜新年的1万元钱被上诉也毫不知情,纯属凭空捏造,上诉人还说被上诉人打她,更是无从谈起;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四金及7万元彩礼。被上诉人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70000元及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陆续给被告袁某某送结婚彩礼等共计70000元,并给被告袁某某购买了28.23克万纯金黄金手镯、11.35克万纯金黄金项链、4.4克万纯金精品黄金挂件、1.89克万纯金精品黄金耳环(以上黄金首饰购买时价值13855元,现均由被告袁某某保管)。同年9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在一起生活,原告多次邀约被告袁某某进行结婚登记,被告袁某某以等怀孕再进行结婚登记为由推脱,现双方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本案经该院多次主持调解,调解中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袁某某退还原告给被告袁某某购买的黄金首饰或者是同等价值的钱款就可以了,70000元彩礼可以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后确定恋爱关系,为实现结婚目的,原告给被告袁某某礼金及黄金首饰。后双方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赠送彩礼,期望达到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但双方均有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被告袁某某关于收取上述彩礼及黄金首饰属实,但是与被告袁某甲、熊某某无关,所收取的70000元彩礼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和婚后共同生活的开支的辩解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被告袁某某主张70000元彩礼已购置嫁妆及用于共同生活的理由,予以采信。所以被告袁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黄金首饰。原告要求被告袁某甲、熊某某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主张,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袁某甲、熊某某应该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甲、熊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某某给原告陈某某返还黄金手镯28.23克(万纯金)、黄金项链11.35克(万纯金)、黄金挂件4.4克(万纯金)、黄金耳环1.89克(万纯金)或者等同黄金首饰价值的钱款;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75元。上诉人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蔡金娥、刘金秀、袁国华、熊小妹、袁国良、宋金玉、覃章华、丁彩霞八人出具证明,均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时,上诉人父母给其陪嫁2万元现金;第二组是宋桂香、张春玉、向兰英、丁彩霞四人出具证明,均拟证明拜新年时上诉人父母给被上诉人送了1万元现金。陈某某质证认为,两组证据,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且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二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般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证据本身应当属于二审的新的证据;二是调取证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诉讼形成以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出庭作证,也未作合理说明,本院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而分开居住,双方同居关系予以解除,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的彩礼予以退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父母按照习俗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给上诉人送的彩礼,目的在于最终成就与女方的婚姻,而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登记结婚,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但从另一方面而言,双方都是抱着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的态度,为此上诉人袁某某也付出了一定的感情,如要求返还全部彩礼实为不当,应部分返还为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霞审判员 彭志友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利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