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与杨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杨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898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酒盛路1号。负责人:黄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璇,女,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以下简称“江阳农商行黄舣支行”)与被告杨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农商行黄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农商行黄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杨璇因购服装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以被告杨璇单独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2套门市作抵押担保。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泸江黄支个借字14230220150001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泸江黄支个抵字1423220150000181号),并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年循环提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月的第20日。2015年8月20日,根据《个人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9.33‰。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杨璇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万元,剩余185万元借款不能按时归还。目前,因被告杨璇经营不善,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座谈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欠息说明、他项权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泸江黄支个借1423022015000146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璇提供循环使用借款用于经营服装,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璇、案外人夏章琼、陈远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泸江黄支个抵142320150000181号),约定以被告杨璇个人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185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案外人夏章琼、陈远银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杨璇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月利率9.33‰。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杨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杨璇偿还了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万元,原告与案外人夏章琼、陈远银解除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门市的房产的抵押权。后被告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璇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璇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璇将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杨璇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贷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185万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泸江黄支个借142302201500014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舣支行有权对被告杨璇所有的、用作抵押担保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2套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杨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颖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