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平川与杨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平川,杨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137号原告:贾平川,男,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立明,男,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贾平川与被告杨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买车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平川现金壹万陆仟伍(16500),期限6个月,杨立明,2014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所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明偿还原告贾平川借款1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立案登记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