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俊与陈开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陈开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2450号原告:李俊(李进),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烨,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966。被告:陈开卫,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李俊与被告陈开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天从信用社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借款后至2015年10月24日之间,都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请求:一、判决被告陈开卫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200000.00×2%×18个月=72000元),合计272000元;二、判决被告陈开卫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直至未偿还本金金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2、银行交易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回执单,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从信用社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每月结一次。原告将借款借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利息7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未偿还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支持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开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借款200000元。二、由被告陈开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利息72000元和自2017年4月25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陈开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唐 益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