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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德芬、时秀兰等与高景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芬,时秀兰,时秀丽,时晓武,高景东,王顺利,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65号原告:胡德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时秀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时秀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时晓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景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顺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582850848F。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陵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8710372638。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聪聪,男,生于1987年2月17日,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胡德芬、时秀兰、时秀丽、时晓武与被告高景东、王顺利、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德芬、时秀兰、时秀丽、时晓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高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雷,被告王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兰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顺利、天龙运输公司、高景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8832.12元。2、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741.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04时许,被告王顺利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遮山水泥厂门口处时,与被告高景东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年太死亡、王顺利受伤、王顺培受伤、高景东受伤、高景秋受伤、王兆新受伤、时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认定被告王顺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景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97**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王兆新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查明事故责任、原告证据材料真实、核实保险车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主车、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死者时某1居住地为农村,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景东辩称:死者乘坐三无车辆,属于好意同乘,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应当减轻我方赔偿责任。我也是受害者,而且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我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顺利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乘坐了无牌无驾驶证且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况且这些也是本交通事故的成因。所以原告对本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高景东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高景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其他合法合理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本案被告天龙运输公司承担。综上,王顺利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天龙运输公司辩称:天龙公司和王顺利是车辆租赁关系。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车辆是合格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次事故的认定书,认定错误。高景东车辆无牌无证三无行驶是事故主因,王顺利不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乘坐了无牌无证车辆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到庭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外购药品发票,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王顺利、高景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外购药提出异议。因外购药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且时某1住院期间病情严重,按照医嘱外购药物系为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王顺利、高景东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但结合本次事故及原告伤情,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4时许,被告王顺利驾驶豫B×××××号(豫B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遮山水泥厂门口处时,与被告高景东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顺利和豫B×××××号车辆乘坐人王顺培受伤,高景���和无号牌拖拉机乘坐人高景秋、王兆新、时某1受伤,时年太死亡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顺利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景东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顺培、高景秋、王兆新、时某1、时年太不承担事故责任。豫B×××××号(豫B97**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顺利,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龙运输公司。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顺利每月向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后,时某1于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3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5094.24元,于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28207.71元。时某1被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脑损失,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右下肢毁损伤,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截止术后,全组创伤性鼻窦炎,低蛋白血症,脑梗死。医嘱为:���者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需自备药物亚胺培南西司他丁、万古霉素、人血白蛋白,时某1为购买上述药物支付15800元。时某1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脾破裂切除术后,右下肢截止术后,压疮。出院情况:患者病情危重,目前神志模糊,T管吸氧,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院外继续治疗。时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死亡。2016年11月8日被告王顺利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镇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某1,男,生于1951年11月28日,生前住址为,河南省镇平县老庄镇蒋庄村黄沟。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兆新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8500.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272747.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费合计69330.9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60139.63元。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已经垫付王兆新100**元。高景东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268.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剩余损失为26705.6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9443.8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42889.01元。高景秋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196.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的额剩余损失为76581.5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50294.4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43626.88元。死者时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被本院(2017)豫1324民初760号民事判决确定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59686.7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为398745.58元。另查: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B×××××号(豫B97**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作为死者时某1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时某1死亡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5094.24元+28207.71元+15800元=99101.95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17天=157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7天,即30元×17天=510元。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7天,即30元×17天=510元。5、死亡赔偿金,因时某1死亡时已经超过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15年,即11696.74元/年×15年=175451.1元。6、丧葬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为45920元÷2=2296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1109.95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121.95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0988元,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死亡的其他受害者的损失,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121.95元÷(100121.95元+278500.73元+27268.95元+78196.91元)×10000元=2068.26元。原告的损失中的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988元÷(459686.72元+69330.9元+49443.83元+50294.47元+200988元)×110000元=26645.18元。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68.26元+26645.18元=28713.4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98053.69元+174342.82元=272396.51元,应当由被告王顺利、高景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顺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72396.51元×70%=190677.56元。因被告王顺利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为1193832.46元×70%=835682.72元,已经超出豫B×××××号(豫B97**挂)车辆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677.56÷835682.72元×550000元=125493.3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68.26元+26645.18元=28713.4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493.39元。对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顺利赔偿即190677.56-125493.39元=65184.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顺利虽与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双方实为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天龙运输公司系被挂靠人,故被告天龙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王顺利赔偿原告的65184.1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01109.95元-2068.26元-125493.39元-26645.18元-65184.17元=81718.95元。因时年太乘坐不符合载人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失其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高景东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景东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81718.95元×70%=57203.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顺利、高景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对造成时某1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王顺利、高景东虽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同,但在事故发生时系二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时某1死亡,故被告王顺利对被告高景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被告高景东对被告王顺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死者时某1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务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顺利已经被司法机关刑事立案,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辩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为��予以赔偿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龙运输公司辩称的与被告王顺利系租赁关系,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顺利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时某1死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德芬、时秀兰、时秀丽、时晓武28713.44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德芬、时秀兰、时秀丽、时晓武125493.39元;三、限被告王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5184.17元;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高景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限被告高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7203.27元;被告王顺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德芬、时秀兰、时秀丽、时晓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1元,由原告负担1423元,被告王顺利、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99元,被告高景东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