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艳晖与陈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晖,陈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965号原告:李艳晖,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陈祥丽,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138号,现住贺州市经成大厦708室“贺州市(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艳晖与被告陈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思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艳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艳晖与被告陈祥丽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祥丽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近年来,原告因需要资金,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祥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艳晖与被告陈祥丽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祥丽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艳晖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借据1份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艳晖主张被告陈祥丽向其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为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丽偿还原告李艳晖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祥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