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任某与沈某1、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沈某1,沈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657号原告:张某,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任某,女,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1,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某2,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建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任某与被告沈某1、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阮成霖,被告沈某1、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任某诉称:二原告之女张x与被告沈某1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沈某2系母女关系。2016年6月13日,张x因病死亡。2003年9月,张x与二被告曾申请批建房屋,建成的房屋坐落于北厍梅墩规划区第11号地块。现因张x死亡,其名下的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二原告作为其父母,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继承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另被告沈某1名下登记有牌号为苏E×××××的尼桑汽车一辆,二原告各应继承八分之一份额。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原告依法各继承梅墩规划区第1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车牌为苏E×××××的汽车八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1、沈某2共同辩称:张x系二原告女儿,系被告沈某1妻子,被告沈某2母亲。张x因患病不治身亡,给二被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且张x在患病期间,二被告也为其花费十几万元医疗费。苏E×××××的汽车确实于2014年登记在被告沈某1名下,现由被告沈某1在使用。梅墩规划区第11号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为张x与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但该地块是批租的土地,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依法不能分割。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5日,沈某1作为乙方,吴江市北厍镇世纪房地产开发中心作为甲方,签订《北厍镇土地批租协议书》,约定根据吴江市国土管理局土地批租出让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土地批租用途住宅,土地位置为梅墩松厍路南侧11号地块,批租面积240平方米,合计84000元。2003年,沈某1、张x、沈某2申请宅基地批建房屋。2003年9月27日,规划办批准该户建房地块为梅墩规划区第11号地块,用地面积240平方米,建筑规模450平方米。该房于2004年8月竣工验收,但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沈某1名下登记有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张某、任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x。张x与沈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沈某2。张x于2016年6月13日因病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土地批租协议书、民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农村规划用地建房综合申报审批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x因病去世,并未留有医嘱,故原、被告作为张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张x的遗产。梅墩规划区第11号地块上房屋于2004年竣工,系张x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尚未确定该房屋的权属,故对原告请求继承该房屋份额的主张难以支持。被告沈某1认可牌号为苏E×××××的汽车于2014年登记在其名下,故应为其与张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要求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任某各继承牌号为苏E×××××的汽车八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某、任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沈某1、沈某2负担750元。被告沈某1、沈某2负担之数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张某、任某。原告张某、任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芦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