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建宇与沁阳睿为视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宇,沁阳睿为视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695号原告:赵建宇,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李金瓯,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沁阳睿为视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大护城村路西。法定代表人:马继东,系公司经理。原告赵建宇与被告沁阳睿为视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为视讯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为视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马继东以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7天内归还。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50万元,下欠50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被告睿为视讯公司未答辩。原告赵建宇提交的借据、转账凭证和收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借款以及还款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继东系被告睿为视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马继东与原告赵建宇认识。2015年9月19日,马继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5年9月19日今借到赵建宇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现金借款人签章:马继东(签字)沁阳市睿为视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经手人:田110108197606100051”。当天,原告通过李海平的银行卡(账号:62×××70)转账100万元到田娇的银行卡(账号:62×××19)。田娇系被告公司的出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至今未领取收据。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赵建宇向被告睿为视讯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为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睿为视讯公司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睿为视讯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借条上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睿为视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宇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沁阳睿为视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