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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胡美林与吴建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林,吴建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13号原告:胡美林,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豪,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西路临水雅居6幢。主要负责人:杨爱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林与被告吴建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应、被告吴建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151248元,判令被告赔偿136024元[(151248-120800)×50%+1208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22时许,胡美林驾驶皖N×××××号普通摩托车沿舒城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桃溪路伟星门市部门前停车打电话时,与吴建豪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迎面相撞,致胡美林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胡美林、吴建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美林当即被送入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下胫腓联合损伤、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日行相关内固定术。2017年2月8日又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2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胡美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吴建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胡美林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吴建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受伤治疗和车辆投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凭票计算,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16元/天,出院按84.6元/天;误工费按农村标准8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修理费以300元为宜。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胡美林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发票;6、皖N×××××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7、舒城县干汊河镇春塘村民委员会和舒城县干汊河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被告吴建豪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提交了一份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一份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是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诉称其是失地农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收入来源于养殖业,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的其余费用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适当核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890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83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1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796元,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胡美林与吴建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建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398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胡美林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44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83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58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林医药费1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796元的50%,即1039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胡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承担520元,被告吴建豪承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