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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会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0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会清,男,1973年0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730413341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五组199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2月8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家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会清故意伤害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监所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五组因田地测量问题,被告人赵会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引发撕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赵会清将赵某压倒在地,用膝盖撞击赵某左腹部,造成赵某左侧肋骨受伤,后被村民们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赵会清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赵会清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家分局汉家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会清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赵宏超等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赵会清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赵会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会清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会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贾洼村五组因田地测量问题,被告人赵会清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引发撕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赵会清将赵某压倒在地,用膝盖撞击赵某左腹部,造成赵某左侧肋骨受伤,后被村民们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赵会清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家分局汉家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赵会清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会清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赵宏超等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赵会清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会清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会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启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