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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志敏与钟晓洁、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敏,钟晓洁,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625号原告李志敏,男,回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钟晓洁,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虎,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生,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志敏诉被告钟晓洁、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志敏、被告钟晓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陶虎及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扣除2个月的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敏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钟晓洁以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身份,以其自有和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资产作保,向原告李志敏分三次借款共计850万元,后经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承诺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晓洁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钟晓洁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双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没有约定利息,对已还部分应当扣抵本金。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公司对借款行为不清楚,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且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借款是钟晓洁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钟晓洁向原告李志敏出具借条,向李志敏借款250万元,同日李志敏向钟晓洁转款24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钟晓洁向原告李志敏出具借条,向李志敏借款150万元,李志敏向钟晓洁转款144万元;2014年12月2日,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志敏出具借条,向李志敏借款450万元,同日李志敏向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款85万元,向李志敏向钟晓洁支付现金637500元。向案外人李意昆转款301.25万元,同日,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志敏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借款4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钟晓洁向原告李志敏出具《还款承诺》,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并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钟晓洁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李志敏还款10万元,2014年2月25日还款45.5万元、2014年3月17日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26万元、2014年7月2日还款26万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15.75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4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销毁“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启用编号为“5301000240269”新的公司印章。上述法律事实有在案的《借条》三份、收条、转账凭条、还款承诺、证人马某、张某证言、银行流水、销毁证明(回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债务主体;2、本案借款本息是多少?本院认为,第一,就本案债务主体问题。本案涉及三笔款项,前两笔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定,并无争议。第三笔450万元借款,原告李志敏举证的借条、收条上,借款人、收款人处相应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签章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故本院认定第三笔借款发生在出借人李志敏与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庭审中,原告举证的2014年12月30日“还款承诺”,该书证上承诺人处“钟晓洁”的签名客观真实,“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已于此前废弃销毁,故该“还款承诺”对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拘束力,仅应视为钟晓洁个人的意思表示,即钟晓洁认可三笔借款欠债共计8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息。除钟晓洁本人意思表示,结合第三笔款项流向及使用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晓洁亦得与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的债务主体确认为:第一、二笔借款本息的债务主体为被告钟晓洁,第三笔借款本息的债务主体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钟晓洁;第二、就本案借款本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经依次进行扣抵本息后,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钟晓洁尚欠原告李志敏借款本金3375603元,利息282295元,被告钟晓洁虽抗辩2013年8月2日已还款67万元,但该笔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如前所述,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450万元借款向李志敏出具了《借条》、《收条》,而《还款承诺》对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法律拘束力,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16日尚欠利息374205元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钟晓洁承担对该债务共同还款责任。另,《还款承诺》确认自2014年12月30日后的欠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志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敏借款本金3375603元及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282295元,并支付以3375603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志敏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374205元,并支付以4500000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40元,由被告钟晓洁承担40954元,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宏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