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与徐光辉、王亭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295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华桥乡文明街**号。主要负责人:陈建成,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辉,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王亭毅,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陈青恒,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华桥信用社)与被告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光辉归还华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3‰支付利息,逾期加收50%罚息。2.王亭毅、陈青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华桥信用社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1.13‰计,2016年9月11日之后按月利率11.13‰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华桥信用社与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徐光辉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华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月利率11.13‰,逾期加收50%罚息,王亭毅、陈青恒为徐光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5日,华桥信用社依约向徐光辉交付借款300,000元。2016年5月21日起,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桥信用社主张的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华桥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华桥信用社与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徐光辉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华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月利率11.13‰,按月结息;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王亭毅、陈青恒自愿为华桥信用社与徐光辉按本合同第一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华桥信用社依约向徐光辉交付借款300,000元,徐光辉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住房装修、借款日期2015年9月15日、还款日期2016年9月10日等内容。2016年5月21日起,该贷款欠息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桥信用社依约向徐光辉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内,徐光辉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华桥信用社要求徐光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华桥信用社主张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1.13‰计,2016年9月11日之后按月利率11.13‰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法律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王亭毅、陈青恒自愿为徐光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以确认。华桥信用社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亭毅、陈青恒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桥信用社要求王亭毅、陈青恒对徐光辉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1.13‰计,2016年9月11日之后按月利率11.13‰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王亭毅、陈青恒对徐光辉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亭毅、陈青恒履行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光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光辉、王亭毅、陈青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宝健人民陪审员 章林华人民陪审员 张仙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