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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与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慧,陈仲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857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0508359975。负责人:杨剑刚,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阳,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170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8065954-8。法定代表人:周慧。被告:周慧,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陈仲平,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都匀分行)与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周慧、陈仲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都匀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童、陈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周慧、陈仲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都匀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慧、陈仲平连带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一)借款本金人民币4963000元;(二)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共计177978.73元;(三)从2017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4963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9.7875%年利率计付;2.判决被告陈仲平、周慧以其名下所有的6套房屋为该4963000元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陈仲平、周慧为该4963000元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编号为:J181120141009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瓮安巨投公司授信贷款500万元,授信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授信业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同日,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股东即被告周慧、陈仲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181120141009001的《抵押合同》,二人以其在都匀市和瓮安县名下的6处房产为贵州瓮安巨投公司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周慧、陈仲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181120141009001的《保证合同》,为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4日,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发放授信额度项下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供货商黔南归一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为:J181120151215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借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即6.525%的年利率,逾期罚息年利率在6.525%的基础上上浮50%即9.7875%,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500万元借款分四期还款,如未按还款计划分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帐号委托支付给黔南归一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只履行了小部分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6.3万元及利息376512.54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贵阳银行都匀分行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被告周慧和陈仲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用款计划》、《抵押承诺函》、《真实性承诺函》,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以及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的事实。4、合同编号为:J181120141009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181120141009001《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编号为:B181120141009001《保证合同》、《借款申请》、《授信业管品种变更申请》、《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购销合同》、《真实性承诺函》、合同编号为:J181120151215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公司股东即被告周慧、陈仲平用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单位贷款委托支付授权书》、《出帐通知书》、《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欠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周慧、陈仲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慧、陈仲平均系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股东。2014年10月9日,原告贵阳银行都匀分行与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签订编号为:J181120141009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综合授信贷款500万元,用于支付供货商货款,授信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双方还对还款、担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周慧、陈仲平与原告贵阳银行都匀分行签订编号为:D181120141009001的《抵押合同》,二人以其在都匀市和瓮安县名下所有的6处房产为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匀房他证都匀字第××号、瓮房他证草塘镇字第××号),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总额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还对抵押权的实现、违约及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周慧、陈仲平与原告贵阳银行都匀分行签订编号为:B181120141009001的《保证合同》,为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与《抵押合同》一样。2015年12月13日,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向原告贵阳银行都匀分行提出发放授信额度项下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的申请,用于支付黔南归一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并申请变更为以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出帐,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故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为:J181120151215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以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出帐500万元,期限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为自不按期付息的次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本金分四期还完,即2016年3月19日还款50万元,6月19日还款145万元,9月19日还款145万元,12月22日前还款160万元;如未按还款计划分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帐号受托支付给黔南归一新型墙材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出帐通知书》上载明年利率为6.525%,复息年利率为9.7875%。之后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陆续共偿付了本金37000元和利息250400.50元(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6.3万元及利息376512.54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其中含罚息、复利)。期限届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与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支付标准为:如以货币资金方式收回贷款,按收回贷款金额的2%支付代理费。合同还对其他方式收回贷款的支付标准以及支付时间、代理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有权办理相关的贷款业务,其与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与被告周慧、陈仲平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不仅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受托支付了贷款,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和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原告按基准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6.525%计息,逾期利率和复利为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为9.787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慧、陈仲平为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向原告贷款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进行追偿。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是以债权最终收回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尚无有效依据,故本案对此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且本息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瓮安巨投公司、周慧、陈仲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借款本金4963000元及利息376512.54元(该息只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慧、陈仲平对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授信金额500万元范围内以其设定抵押的六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周慧、陈仲平对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授信金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7204元,由被告贵州瓮安巨投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慧、陈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刘  洪  武人民陪审员 杨  晓  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祖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