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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李新民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李新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吕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勇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男,汉族,1952年3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全胜,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乔岗,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长青,厅长。委托代理人陈潇亮,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被上诉人李新民诉其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李新民申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04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豫政土【2004】144号批复和关于郑州市2005年度第二十四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豫政土【2006】186号批复所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支付凭证”。2016年8月3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新民作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经开区李新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李新民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局职责范围,无法提供。李新民不服,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豫国土资复「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告知书予以维持。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李新民申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相关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支付凭证,该局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应当向李新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政府申请公开的情况下,未在书面告知书中完整告知李新民该项内容,答复内容不完整;鉴于该局在庭审过程中已对李新民进行告知,故对告知书已无撤销重作的必要。省国土厅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经开区李新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二、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豫国土资复「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申请公开,而上诉人未在告知书中完整告知被上诉人可公开该信息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答复内容不完整,属于违法”,此判定本身就存在错误,一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更无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二是乡镇政府是否真正承担了“……的发放、使用情况及支付凭证”的工作,上诉人并不知晓,更无法向被上诉人指定向其申请信息公开。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上诉人单位职责范围,无法提供。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三)项,“对申请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认为上诉人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申请公开,而上诉人未在告知书中完整告知被上诉人可公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答复内容不完整,属于违法,原审法院的如此认定是错误的。上述第21条第(三)项明确阐述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才有应当告知的义务;因上诉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事项的具体公开机关,所以无法在告知书中明确。而原审法院把此项的告知义务理解为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认为答复内容不完整,判其违法,这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申请事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仅对此进行告知,对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上诉人不是公开义务机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组织实施者,上诉人应当知道并能够确定相关信息的公开机关,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向法庭陈述应当向被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乡镇政府申请公开,对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机关,上诉人的告知不完整,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相应的告知义务,故一审确认上诉人所作告知书违法并撤销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无法确定申请公开事项的具体公开机关,与其陈述不符,也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贇审 判 员  王娟丽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胜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