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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运成与李秀勤、单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运成,李秀勤,单勤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429号原告:尚运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秀勤,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被告:单勤和,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尚运成与被告李秀勤、单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勤、单勤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秀勤、单勤和偿还原告尚运成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李秀勤、单勤和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秀勤、单勤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秀勤2014年12月4日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6日又向我的妻子刘瑞霞借款20000元,也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秀勤拒不偿还,被告李秀勤和单勤和是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与妻子刘瑞霞协商一致以我的名义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李秀勤、单勤和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秀勤向原告尚运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尚运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尚运成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月息1分五厘,借款人李秀勤”。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秀勤向原告尚运成的妻子刘瑞霞借款20000元,并向刘瑞霞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1分五厘,借款人李秀勤”。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秀勤偿还原告尚运成妻子刘瑞霞5000元。另查明,原告尚运成和刘瑞霞系夫妻关系。刘霞系刘瑞霞的曾用名。刘瑞霞同意由原告尚运成向被告李秀勤、单勤和主张20000元借款。被告李秀勤与被告单勤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尚运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与刘瑞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应属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刘瑞霞同意以原告尚运成名义主张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尚运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尚运成要求被告李秀勤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秀勤向原告尚运成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尚运成要求被告李秀勤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2月4日的60000元约定的月息为1.5分,即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李秀勤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尚运成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被告李秀勤实际履行之日。关于原告尚运成要求被告李秀勤偿还借款20000元即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借款系2014年12月16日出借,约定月息1.5分,即月利率为1.5%,被告李秀勤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5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应付利息为315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185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李秀勤应偿还原告尚运成本金18150元,并以181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尚运成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李秀勤实际履行之日。关于原告尚运成要求被告单勤和与被告李秀勤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秀勤与被告单勤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尚运成要求被告李秀勤与被告单勤和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勤、单勤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运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被告李秀勤、单勤和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秀勤、单勤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运成借款18150元并支付利息(以181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李秀勤、单勤和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尚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秀勤、单勤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