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9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明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祥,男,汉族,1951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明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对青村其家中,与被害人李某1(男,时年47岁)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明祥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1头部、左侧面部砍伤。李某1伤情为外伤致头皮创口、面部创口、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其中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目前属轻伤一级。李明祥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菜刀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王某1、王某2、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明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持刀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二、卷宗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扣押,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久丹附件: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