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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少欢、区伟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少欢,区伟四,黎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少欢,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钊,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区伟四,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一审被告:黎泳华,男,1969���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李少欢因与被申请人区伟四、一审被告黎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粤06民终5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少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损害了李少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为共同生活而举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因此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考虑两个条件: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据分析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首先,李少欢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区伟四也未能举证证明李少欢对该借款曾同意或知情;其次,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少欢与黎泳华婚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李少欢并没有从该笔借款中得益;最后,关于借款的用途方面,本案借款数额是用于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无论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区伟四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李少欢与黎泳华夫妻共同生活和该笔借款得到李少欢的同意,因此本案借款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黎泳华以个人财产清偿。据此请求:1.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项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06民终5165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项;2.改判李少欢无需承担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的债务;3.区伟四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及再审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少欢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案涉债务形成于李少欢与黎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少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区伟四与黎泳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少欢与黎泳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区伟四知道该约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区伟四就李少欢与黎泳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黎泳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少欢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因此,李少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少欢的再审申请。审判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