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0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达典当有限公司与姜天根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达典当有限公司,姜天根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935号原告东莞市恒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主山金成大厦首层0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0444923。法定代表人李鎧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云、陈丽群,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姜天根,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原告东莞市恒达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天根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恒达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云、陈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具有房地产抵押典当资质的典当公司。2016年6月1日,被告姜天根(以下简称被告)用其所有车牌号为粤S×××××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7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并支付了典当金,双方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备案手续。典当期限届满,被告多次续当至2016年11月29日。后被告既未续当、亦未赎当,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姜天根向原告偿还典当本金70000元及支付迟延偿还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止为7000元。);二、被告姜天根向原告支付一审期间律师费96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就上述所主张的债权对被告姜天根所有车牌号为粤S×××××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姜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典当关系。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当票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70000元,月费率为4.2%,当期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典当期内续当期间,被告的综合费用已经支付完毕。该当期届满后,被告有多次续当行为,续当期限最后截止日为2016年11月29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赎当。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粤S×××××车辆为案涉典当提供质押担保,该车辆并已于2016年6月7日办理质押登记。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依法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96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当票、续当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产生的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姜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典当关系,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续当或赎当,逾期不续当也不赎当的,为绝当。本案被告姜天根在当期届满后多次续当,但在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未赎当。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典当本金70000元,应负有对该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以其名下的粤S×××××车辆为其案涉的典当债务提供了质押担保且已办理质押登记,原告的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该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天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恒达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迟延偿还的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东莞市恒达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天根名下粤S×××××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恒达典当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982.5元(已由原告预交),其中,原告东莞市恒达典当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姜天根承担957.5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孙全附相关法律条文:《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