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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富宁广大物质经营部分店与江油蜀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林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宁广大物质经营部分店,江油蜀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林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744号原告:富宁广大物质经营部分店。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迎宾路芙蓉庭小区门面。经营者:陈相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江油蜀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解放上街平安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永金,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练,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富宁广大物质经营部分店(以下简称“经营部分店”)与被告江油蜀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公司”)、被告林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油公司、林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营部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江油公司、林练支付赊购的钢材款31000元;2.诉讼费由江油公司和林练负担。事实和理由:林练是江油公司的职工,江油公司2010年到富宁县承做中铁集团公司的工程,林练应江油公司安排到富宁县管理工地。因经营部分店经营钢材销售,林练到店内为江油公司赊购钢材,先后共赊购了241265.4元钢材款,林练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江油公司先后支付了经营部分店钢材款210265.4元,尚欠31000元至今未付,经经营部分店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经营部分店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江油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双方债务关系明确,答辩人认可尚欠经营部分店材料尾款31000元。答辩人未按合同如期支付材料款31000元的主要原因是答辩人的甲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一分部”于2015年2月结算至今未履行与答辩人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经营部分店的材料全部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施工,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一分部至今还欠答辩人300多万材料款和劳务费。答辩人现实在无力即时还清经营部分店的欠款。林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练系江油公司的职员,负责江油公司在富宁县的工程管理事宜。江油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先后到经营部分店赊购焊管、钢板、氧气、乙炔等材料,由林练负责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经结算,江油公司向经营部分店赊购的材料款合计241265.4元,江油公司先后支付了210265.4元,尚欠31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经营部分店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江油公司、林练支付尚欠的材料款。本院认为,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江油公司向经营部分店赊购焊管、钢板、氧气、乙炔等材料,每一单材料均有江油公司职工林练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江油公司答辩认可与经营部分店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可尚欠31000元的材料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对经营部分店请求江油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油公司与经营部分店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林练系江油公司职员,经营部分店也认可其为江油公司的职员,其在发货清单、收款收据上签名,是代表江油公司对经营部分店交付的材料进行确认签收的职务行为,故对经营部分店要求林练与江油公司共同支付尚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江油公司支付尚欠经营部分店的材料款31000元。江油公司、林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江油蜀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富宁广大物质经营部分店材料款3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林练不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三、驳回富宁广大物质经营部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江油蜀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