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辖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鹏、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张静,李杰,邓超,相启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超,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启虹,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张静、李杰、邓超、相启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18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鹏上诉称,本案虽是口头买卖合同,但购车付款以及车辆落户均在淄博市张店区,合同履行地在张店区;本案争议标的是返还购车款,接收货币一方在淄博市张店区,故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188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 秀 沛审判员 ���振涛审判员 张 兴 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