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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4268石为玉与嵇三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为玉,嵇三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268号原告:石为玉,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嵇三秋,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石为玉与被告嵇三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三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为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嵇三秋偿还原告替其担保的银行贷款10160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嵇三秋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石为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款于2017年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石为玉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101600.85元,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嵇三秋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嵇三秋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原告石为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嵇三秋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石为玉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2月17日代为偿还了101600.8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石为玉作为被告嵇三秋借款的担保人,其已经向出借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本息,故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嵇三秋进行追偿。被告嵇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为玉10160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嵇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