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宝国与于龙波、侯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国,于龙波,侯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135号原告魏宝国,现住扶余市。被告于龙波,现住扶余市。被告侯秀杰,现住扶余市。原告魏宝国与被告于龙波、侯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波、侯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前利息33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因养猪在我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2015年11月10日,我到二被告家要钱,二被告给我重新出具欠据一枚,把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00元写在一起了。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被告于龙波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被告侯秀杰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同村居住,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因养猪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2015年11月10日,原告到二被告家索要此款,经结算,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载明:“借据,于龙波因养猪用钱借魏宝国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元整,借款利息1分伍(按月记息)借款人于龙波、侯秀杰,负款人魏宝国,13300元整,于龙波、侯秀杰,借款时间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同意,立此证据。”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时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龙波、侯秀杰欠原告魏宝国借款133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前利息3300元),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