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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室友被害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泖溪路58弄96号102室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人用刀砍伤致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其左眼挫伤、双上肢皮肤裂创、左肩胛部皮肤裂创,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门急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