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改云与李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云,李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184号原告王改云,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李超,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王改云与被告李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安阳县铜冶镇石头山上的工程期间曾邀请原告为其在山体上钻眼,被告按每米26元支付原告报酬。后原告雇佣工人按被告要求施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18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现该款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8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安阳县铜冶镇石头山上的工程期间曾邀请原告为其在山体上钻眼,被告承诺按每米26元支付原告报酬。后原告雇佣工人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费用18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报酬18000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欠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改云报酬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