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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仙法与陈冬青、梁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法,陈冬青,梁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694号原告:陈仙法,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森斌,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青,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文金,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仙法与被告陈冬青、梁文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法诉讼代理人李伟军、被告梁文金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冬青、梁文金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0.8%从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0.8%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9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冬青系兄弟关系。被告陈冬青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0.8%计算。2016年9月份,原告因造厂房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两被告以离婚为由互相推诿。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均未果。被告陈冬青未作答辩。被告梁文金辩称,原告陈仙法向被告陈冬青出借款项,但是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梁文金,两被告已经分居十多年,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债务;被告陈冬青有赌博习惯且当时有第三者,本案债务系被告被告冬青用于赌博,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为被告个人债务;双方于2015年已经离婚,原告也知道两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梁文金承担,且在离婚协议中写明自己债务由自己承担,所以本案系被告陈冬青的个人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对被告梁文金的诉讼请求。另,借款月利率约定为0.8%,期间原告未催讨过,利息部分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系被告陈冬青个人债务或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文金辩称被告陈冬青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且两被告已分居十余年。被告陈冬青有赌博恶习,借款用于赌博,故该借款应系被告陈冬青的个人债务;原告则诉称案涉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对外不存在效力,故应当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自1988年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2010年及2011年,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梁文金辩称案涉借款被告陈冬青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且其有赌博恶习,借款系用于赌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办理离婚时虽确有约定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及各自自负的债务均有各自自行负担,但该协议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存在对抗效力,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冬青于2010年5月15日、2011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陈仙法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月利率为0.8%。后被告陈冬青未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陈冬青与被告梁文金因事实婚姻于2007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冬青尚欠原告陈仙法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文金辩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期限及借款的归还期限均未作约定,现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青、梁文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仙法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0元,减半收取计14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95元,由被告陈冬青、梁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4694号陈仙法、陈冬青、梁文金:原告陈仙法为与被告陈冬青、梁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999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