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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韦明勇、韦利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韦文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明勇,男,1968年11月3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利繁,女,1981年11月7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明敢,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锐,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文玲,男,1963年4月16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汉邦,男,1976年9月16日生,壮族,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上诉人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因与被上诉人韦文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8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明勇及其与韦利繁、韦明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锐、被上诉人韦文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在自家的旧宅基地上建房,属于行使自身合法权益,并未损害他人利益,被上诉人以宅基地使用权为其享有为由阻止上诉人修建新房,阻碍他人行使合法权益,为违法行为,上诉人在合法范围内合理排除妨害,为法律允许的自身保护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为赚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等费用而恶意住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无需长时间住院治疗,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却住院11天,为恶意住院,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并非仅仅治疗当天受伤的病情,还有被上诉人自身的其他疾病,其医药费不应完全支持。四、被上诉人事先恶意阻工,后恶意住院治疗,赚取巨额赔偿,其诉讼动机不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文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韦文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8593.80元(医疗费7637.80元,误工费1628元,护理费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都安瑶族自治县村民。2015年8月,被告拆除其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的旧房,并在旧址重建新房。2015年8月11日,原告韦文玲认为原先被告户建旧房时使用的是原告户的果园地,被告将旧房拆除后,应将土地返还原告户,故在被告雇请勾机进场挖地基时,原告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建房现场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原告被三被告推倒受伤。当日,在场群众打电话报警。原告韦文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短暂性脑动脉供血不足。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64.1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后,三被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三被告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冲突过程中把原告推倒其房屋的地基上,是原告受伤住院的直接原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因土地权属引起纠纷,原告亦没有经过合法途径申请处理,而是直接到场阻止被告施工,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原告自身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中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2015年8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其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应由被告赔偿其损失,该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中其没有过错,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64.10元(按医院收费收据计);2、误工费815.83元(27071元÷365天×11天);3、护理费815.83元(27071元÷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确实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该院酌情定为2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495.76元,由三被告承担8495.76元×70%=5947.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文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47.03元;二、驳回原告韦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提供的证据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及地籍丈量草图各一份,拟用于证明上诉人建房行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无故阻止上诉人施工,手段不合法,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韦文玲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诉人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韦文玲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不是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能证明上诉人是在旧址重建新房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助,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谦让、妥善处理矛盾。上诉人将自己的旧房推到,并在旧址重新建房时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止,在发生矛盾纠纷之初,双方当事人应理性对待,通过合法和正当途径解决,但却从口舌之争发展成为相互推搡,在相互推搡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采取向相关部门或组织反映情况,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妨害等合法方式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而当时上诉人在人数占优的情况下多人多次推搡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多次倒地的行为并不属于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故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合理排除妨害及法律允许的自身保护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是在旧址建房,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亦应向有关行政部分反映,而被上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明显不当,激化了矛盾的发生,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上诉人因受伤需要住院的合理天数及合理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无需长时间住院治疗,而被上诉人住院长达11天属恶意住院,且其住院不仅治疗当天受伤的病情,还治疗其自身其他疾病,因此,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等收款凭证,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495.76元(医疗费5564.1元+误工费815.83元+护理费8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计算正确,并根据上诉人的责任比例确认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5947.03元(8495.76元×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负担(上诉人韦明勇、韦利繁、韦明敢已预交265元,由本院退回其1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亚玲审判员  潘嘉芳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荣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